跨境判決執行中,登記只是起點。債務人如在撤銷登記程式中反復延期,同時處置香港資產,債權人即使最終勝訴,也可能面對無財產可供執行。此時,程式管理、資產凍結與訟費制裁必須形成聯動。
跨境和解往往在時間壓力下完成。若簽署人不是法定代表人,團隊容易把公司印章、過往職位或談判參與誤當作授權。問題在於,一旦和解協議同時包含仲裁條款,授權瑕疵可能從合同效力一路傳導到仲裁管轄和裁決執行。
內地仲裁裁決進入香港執行程式後,敗訴方常嘗試把仲裁中的程式不滿重新包裝為“未獲陳述機會”或“違反公共政策”。但香港法院並不把執行階段當作第二次實體審理;當事人在仲裁時沒有提出的異議,也很難在結果不利後再補做。
收到香港法院的仲裁裁決執行令後,債務人不能把應訴期限當作一般性的行政時間表。跨境爭議中,當事人可能同時面對內地仲裁、內地法院程序和香港執行,容易把注意力集中在原爭議地,誤以為香港程序可以待其他事項結束後再處理。
仲裁機構的程序管理通常享有較大彈性,但彈性並不覆蓋單方溝通、未經披露的特別安排或對一方有利的規則偏離。跨境執行階段,法院關心的不只是結果是否合理,更會追問裁決形成過程是否保持雙方平等,以及後續程序能否切斷前一程序的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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