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國際商事交易中,當事人常約定由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ICC)管理仲裁,仲裁地設在香港。裁決作出後,如債務人主要資產位於內地,申請人通常需要向內地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此時,常見抗辯包括:ICC 不是香港本地機構,裁決是否屬於香港裁決;仲裁程式中是否存在程式令違反、檔遲交、仲裁員任命瑕疵;執行是否違反內地社會公共利益。
跨境合同中常見一種寫法:合同整體約定適用內地法律,爭議解決條款則約定在香港仲裁。發生爭議後,一方可能主張既然合同適用內地法,仲裁條款效力也應按內地法判斷,並進一步以機構名稱表述不准確、仲裁機構不明確等理由否定仲裁條款效力。
在涉內地資產的跨境交易中,爭議解決條款約定香港仲裁,並不當然意味著勝訴後即可順利回收款項。對債權人而言,真正影響案件結果的,往往不是最終裁決文本,而是仲裁啟動後能否及時鎖定內地資產。
國際商事交易中,當事人常約定由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ICC)仲裁,並將仲裁地設在香港。裁決作出後,如果被執行人的資產位於內地,申請人通常需要向內地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德國SE公司等申請認可和執行香港仲裁裁決案”,圍繞ICC在香港作出的裁決是否屬於香港仲裁裁決、程式時間表遲交是否構成程式不符、首席仲裁員產生程式是否有效,以及公共利益抗辯能否成立等問題作出回應。該案對使用國際仲裁機構、香港仲裁地和內地執行路徑的企業具有重要參考價值。
跨境合同組往往由主協議、補充協議、修訂協議、訂單、採購條款和附件共同構成。實踐中,爭議發生後,一方常以“我沒有在包含仲裁條款的檔上簽字”為由,否認仲裁協議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W公司申請認可和執行香港仲裁裁決案”,正面回應了這一問題:在香港法作為仲裁協議准據法時,合同對載有仲裁條款檔的有效援引,可能足以構成書面仲裁協議。該案對於香港仲裁裁決在內地認可和執行階段如何審查仲裁協議效力,具有較強指引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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